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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红十字会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来源:宜春市红十字会 作者: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4-04-18 08:55: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宜春市红十字会信息,提高红十字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红会,充分发挥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江西省红十字会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宜春市红十字会信息或信息,是指红十字会机关及会属各单位运作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在依法履行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办公室是红十字会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能是:

(一)组织编制红十字会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

(二)组织开展对拟公开红十字会信息的审查;

(三)履行与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机关各室是本部门业务范围内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部门,负责规范、落实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能是:

(一)规范本部门业务范围内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

(二)办理本部门的信息公开事宜;

(三)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信息;

(四)履行与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红十字会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机关各室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

机关各室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红十字会公信力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机关各室应当积极推进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机关各室应当加强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建设,积极优化完善官方网站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逐步提高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九条 红十字会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红十字会信息公开范围。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一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红十字会在依法履行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外,其他信息应当公开。

红十字会公开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机关各室在公开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信息履行审批和保密审查程序,并遵循“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的原则,做好源头审查,依法依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信息公开管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适时对本会不予公开的信息进行评估审查,及时将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信息列入公开范围。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信息,予以主动公开。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与红十字事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做出的重大决策;

(三)现任理事会、监事会、执行委员会等管理层信息;

(四)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组织网络等信息;

(五)应依法依规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宜春市红十字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七)宜春市红十字事业发展统计信息;

(八)社会捐赠款物接收和使用信息;

(九)财政预算、决算信息,捐赠款物收入和使用情况审计信息;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二)应急救援、应急救护培训、人道救助和“三献”工作相关信息;

(十三)会员、青少年工作和志愿者队伍活动等相关信息;

(十四)国际交流工作和南丁格尔奖评审表彰相关信息;

(十五)公务员和工作人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机关各室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应通过红十字会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一条 除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申请获取相关信息。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责任部门可以不再处理该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三条 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传真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

第二十五条 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办公室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由本会牵头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会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省红十字会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红十字会已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需要对现有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条 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保存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可能危及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更正。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提供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收取信息处理费标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信息提出公开申请,且该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红十字会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十四条 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要求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红十字会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红十字会办公室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机关各室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能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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